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敏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敏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 侯燦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被告洪敏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誠因不滿侯燦瑞屢向其催討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指侯燦瑞)同歸於盡」等訊息予侯燦瑞之友人 劉桂蘭 ,劉桂蘭再轉述該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知悉,使侯燦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侯燦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敏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同歸於盡」之訊息予劉桂蘭。2證人即告訴人侯燦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同歸於盡」之訊息予劉桂蘭後,劉桂蘭復將上開訊息轉知自己之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劉桂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