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繹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潘繹臣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2月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2月4日屏檢文溫108偵6619字第109900381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印及隨函檢附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其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其並居住該址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於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因案於本院管轄區域內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㈢收受贓物罪於收受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
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起訴書贅載『號碼』)2面(下稱系爭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10時10分(失竊時間)至108年7月28日15時34分(查獲時間)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予以收受之,並懸掛於其所有(車身號碼JTHBA30Z000000000、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使用」,則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收受贓物之舉,於被告收受系爭車牌之行為完畢時,其收受贓物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系爭車牌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綜上,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尚無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平日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具狀陳明因病冀能將案件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1份存卷可考,嗣於偵訊時再度陳明此旨。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19號被告潘繹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繹臣有竊盜、及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期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繹臣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面(下稱系爭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10時10分(失竊時間)至108年7月28日15時34分(查獲時間)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予以收受之,並懸掛於其所有(車身號碼JTHBA30Z000000000、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使用。嗣其於108年7月28日15時34分許,搭載由不知情之 張桂鳳 駕駛上開懸掛系爭車牌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為警查獲懸掛系爭車牌而予以查扣(已發還洪 健皓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潘繹臣於警│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放開車輛原係由被告駕駛│││張桂鳳於警詢中│,後因被告精神不好,始改由│││之證述│證人駕駛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洪│系爭車牌遭竊,並經查獲後系│││健皓於警詢中之│爭機車後分別領回之事實。│││證述││├──┼───────┼─────────────┤│四│證人 張建安 於警│證明被告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詢及偵查中之證│車輛至其車廠維修之事實。│││述││├──┼───────┼─────────────┤│五│⑴屏東縣政府警│證明系爭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察局車輛協尋│4813-GK號車牌於犯罪事實欄│││電腦輸入單(│所述時、地遭竊而屬贓物之事│││編號f0000000│實。│││0001)1份││││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六│⑴搜索、扣押筆│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潘繹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持有贓物之原因,有竊盜、侵占、搶奪、強盜、故買或收受贓物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贓物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系爭車輛之車牌遭竊之物,惟未能指述究係何人所竊取,警方迄今亦尚未查得真正行竊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行竊系爭機車之車牌之人或其即與下手行竊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逕以竊盜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