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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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乙○○以再抗告人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准許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新竹地院裁定撤銷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已經本案訴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再抗告人對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非有阻斷該判決確定之效力,且迄未取得再審勝訴之確定判決,亦無從否認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泛以:本案訴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原裁定遽准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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