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漢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漢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歐漢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9月30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騎樓前,趁 彭志豪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許之MERIDA廠牌腳踏車(車身號碼WC739453D)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將該腳踏車搬運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駕車離去,嗣彭志豪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案經彭志豪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漢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志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7頁),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偵卷第15-1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9-20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於96年11月3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上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犯罪所生危害已適度減低,及其患有情感性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8頁)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衡諸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尚無再利用該車供作竊盜犯罪工具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