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恩榮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恩榮: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2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8月又6日。惟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24日,無庸執行,然吳恩榮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是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111號簽結,應認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恩榮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1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路人 王淑惠 步行於其前方、且頸部掛有金項鍊(其上鑲有一塊觀音玉珮)1條(價值約新臺幣5萬5000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接近王淑惠後方,再趁王淑惠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王淑惠頸部佩掛之上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往中山二路46巷方向逃逸。王淑惠驚覺遭搶後,隨即在後追趕並大喊搶劫,吳恩榮聽聞後驚慌失措,便將上開金項鍊隨手丟棄在路旁而無法尋得,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將之逮捕,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恩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搶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尚在假釋期間,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重要證物,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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