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怡伶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沈怡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債務人以尚有一筆債權前漏未陳報,故於民國100年7月1日陳報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其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3,918元,並提出其稱於同年6月24日所收受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423號支付命令影本以茲證明云云。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因本件陳報人即債務人並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中華電信之債權,故中華電信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又債權人中華電信人疏未注意本件於100年5月8日即已公告債務人沈怡伶開始更生程序,亦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同年
5月30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同年6月
20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因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