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智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8日確定,107年
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詳106年度保管字第322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智偉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106年度緩字第308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另扣押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影像檔案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驗被告電腦畫面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茲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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