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坤鐘 相對人 林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蓋章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即應負發票人之責,而不以蓋章為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又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涉及其與相對人或訴外人 吳琇雲 間之糾葛,及相對人不法強迫、竊佔等情事,惟此均係針對票據之實體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