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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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A真實姓名及年籍及住址均詳如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及住址均詳如對照表
A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及住址均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B真實姓名及年籍及住址均詳如對照表兼上一人之C(B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及住址均詳如對照表法定代理人D(B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及住址均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茲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25元,餘由原告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等向本院繳納4,875元,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1,625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查諸同法第91條第1項係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再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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