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聲請人 陳如信 相對人 林周玉女 關係人 林靖喜
林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如對於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者,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周玉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林靖喜、林靖傑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9萬3,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8日,經登記完畢。詎清償期已屆至,關係人等尚積欠126萬3,000元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126萬3,000元,其中66萬0,486元部分,業據提出本票2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有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關係人林靖喜雖具狀稱:債務已有部分清償,並非積欠126萬3,000元等語,惟關係人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關係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綜上,本件經形式審查可認部分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0彰化縣和美鎮柑竹0000-00003415.06480分之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