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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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呂麗華 相對人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本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且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