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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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陳建明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及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建明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1年7月5日即因急性顱內出血等病症就醫,經救治後因無法自理生活,現已轉至臺北市私立祥安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祥安長照中心)療養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㈡又經本院就被告之近況函詢祥安長照中心及被告最近就診之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經祥安長照中心函覆以:住民陳建明於111年7月27日入住迄今,現實感不佳無法正常對答,下肢無力須以輪椅代步,不便至貴院開庭等語;萬芳醫院則函覆稱:病人陳建明最近1次就診為111年12月26日,意識清楚可聽從指令,可理解他人對話之意思,但因傷及左腦語言區應無法完整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亦無法完整與他人正常對話等情,分別有祥安長照中心112年2月2日北市祥字第1120202009號函、萬芳醫院112年3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2233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
㈢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被告確有因疾病而不能到庭正常對話
、陳述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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