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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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 郭秉署 相對人 洪珞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所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7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111年8月2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4,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藍田西58(空白)1,905.10100000分之1178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840藍田西段58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15層十二層:66.02合計:66.02陽台:27.69全部大學二十五路268號十二樓共有部分:藍田西段1930建號,面積:5,435.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03,(含停車位使用編號:地下一層6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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