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王勝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G9H0633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勝鴻(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9H0633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8年3月23日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規定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06333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卻收受該車之稅單及罰單,有遭冒用之情;因伊曾於98年7月7日向臺中監理站提出遭冒名過戶之申訴,故未即時對本裁決書予以回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就中監違字第裁60-G9H063338號裁決聲明異議
,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送達時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但已由其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戶長即父親 王火標 收受乙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既於98年11月27日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
已如上述,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揭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11月28日(即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4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雖異議人辯稱伊係因於98年7月7日已向臺中區監理站表明係遭冒名過戶,故未於收受裁決書後未即時聲明異議云云。然異議人於98年7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表明前開系爭車輛非伊所購之時,尚無本案之裁決書,故異議人前開申訴當無從認定係屬對本案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亦難逕以該申訴之時間,作為本案裁決之聲明異議時間。異議人此部分所陳,尚難予以採認。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