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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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照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照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照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照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憑,而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為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罪,並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證罪犯罪態樣、手段不同,亦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曾經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末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乙節,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