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25、862、865、1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松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許松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3年7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其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而須執刑殘刑有期徒刑7月19日。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前開㈢所示殘刑(有期徒刑7月19日)為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許松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於107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其於107年2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其於107年4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㈠106年12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許松茂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基隆市○○區○○街○○號前所攔查。嗣警方將許松茂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許松茂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7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許松茂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許松茂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許松茂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許松茂於經警方通知後,於107年3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至
警局進行驗尿。警方於採集許松茂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許松茂於經警方通知後,於107年4月6日下午5時49分許,至
警局驗尿。警方於採集許松茂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許松茂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62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62號卷第2頁、第10頁、107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卷第6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卷第7頁、第8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㈣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寶」之人,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施用毒品、偽造貨幣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