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鄔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鄰居即告訴人 徐壽僧 係80餘歲之老年人(徐壽僧00年0月00日生),聽力難免減損,且行動不若年輕人矯健,稍施以外力極可能因重心不穩倒地造成骨折等傷害,竟不知同理忍讓或好言商量,僅因質疑徐壽僧住家之電視音量太大,即要求其至屋外聽查,並因出手揮趕其返家揮到徐壽僧身體,致徐壽僧失去重心倒地,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真意,卻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後,均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均食言拒不到庭,致告訴人體弱不便需人扶持,卻仍須奔波於檢察署及法院間,身體與精神均痛苦非常,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予寬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暨通緝到案後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鄔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10鄰○○○○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山與徐壽僧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7時40分許,鄔山因不滿徐壽僧在其嘉義縣○○鄉○○村○○○○號自家住處看電視音量太大,影響其休息,因而至徐壽僧上開住處敲門,要求徐壽僧出來聽電視音量是否過大,徐壽僧遂走至嘉義縣○○鄉○○村○○○○號鄔山住處前聽有無電視聲,鄔山可預見徐壽僧為年逾80歲之年長人士,身體若施以外力,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造成傷害之結果,而發生此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見徐壽僧有喝酒,即以手揮趕徐壽僧返家,致徐壽僧身體遭鄔山揮到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將徐壽僧送醫救治。
二、案經徐壽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鄔山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壽僧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證明書1份│事實。│├──┼───────────┼────────────┤│4│員警到場處理之錄影光碟│全部犯罪事實。│││及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