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森衛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明彥 被上訴人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王 李秀麗 被上訴人 陳志明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王育琦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明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明彥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1,472,5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明彥(下逕稱其姓名)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12月21日遭註銷,並禁止考照1年,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其竟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並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上訴人在該處所欲步行橫越○○路,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處所穿越道路,竟步行至該○○路○段00號前分向限制線上並站立於該處,迨李明彥發現時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撞擊上訴人身體,上訴人因而受撞倒地,並受有頭、臉部及左手多處擦傷、頸髓第5至6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受損之頸椎創傷,導致四肢偏癱無力及神經性膀胱障礙。其中四肢偏癱無力屬永久遺存中度肢體障礙,且其膀胱排尿功能亦明顯受損,而無法恢復正常,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及膀胱功能障礙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被上訴人 王李秀麗 (下逕稱其姓名)於刑案偵查中已自承係其答應將系爭車輛借予李明彥,足證確係王李秀麗將系爭車輛借予李明彥使用。且系爭車輛車側印有彰一興公司等字樣,客觀而言,一般人均會認為李明彥當時係在為被上訴人彰一興公司(下稱彰一興公司)執行職務。故無論彰一興公司與李明彥之間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彰一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明彥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李秀麗為彰一興公司負責人,其將彰一興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任由李明彥駕駛,亦屬執行職務有疏失,造成上訴人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彰一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4.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上開有關汽車駕駛人不得允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人使用汽車之行政法規,蘊含有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規範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車禍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暨財產之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縱令李明彥非彰一興公司之員工,王李秀麗將系爭車輛借予李明彥使用,即負有查證李明彥是否領有合法駕照之注意義務,惟王李秀麗顯然怠於此一注意,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亦屬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故王李秀麗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彰一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李明彥辯稱其是向被上訴人陳志明(下逕稱其姓名)借車,陳志明亦為同一陳述, 若渠 等所述屬實,則陳志明即應承擔未查證李明彥是否合法領有駕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李明彥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0日函附鑑定書:「鑑定結果:病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因車禍造成頸椎脊損損傷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需長期追蹤、治療/復健,及長期專人全日照護。」;另107年2月8日函附鑑定書:「鑑定結果:依照病患年齡及身體狀況,殘存之神經功能,復原可能性小。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二(
2.神經、神經障害2-2-2)。」,可確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大小便失禁,須終生包裹紙尿褲,且復原可能性小;需長期追蹤、治療、復健,及需長期專人全日照護。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6,347元(原審卷三31頁)。
⒉將來之醫療費(施打肉毒桿菌費用)104,000元:上訴人
大小便失禁,且因無法自主排尿,確有施打肉毒桿菌之必要。依照上訴人車禍時為73歲,尚有13年餘命,每年施打肉毒桿菌之費用為8,000元計算,請求104,000元(計算式:8,000元×13=104,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653,343元:上訴人告因本件事故後,大
小便均失禁,需定時購買紙尿褲使用;且均需以濕紙巾擦拭,是有購買濕紙巾之必要;而照護之人須使用手套以防止細菌感染,必需購買手套;又原告受有泌尿道感染,經醫囑需搭配蔓越莓汁,故須定期購買蔓越莓果汁;原告須長期臥床,有皮膚紅腫、乾澀的問題,故需購買爽身粉、乳液使用;上訴人無法自行刷牙,必須購買漱口水。共計必須增加支出:⑴尿片、紙尿布每日耗費129元;⑵濕紙巾每日耗費7.5元。自105年4月19日起並按上訴人尚有13年餘命計算,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653,343元。
⒋往來醫院交通費用39,243元。
⒌看護費用10,471,620元:上訴人因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
,需長期專人全日照護,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73歲,尚有13年餘命,參照國人一般看護行情約為每日2,200元,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0,471,620元。
⒍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為00年出生,高中學歷,曾經營衛浴
設備數十年,家境小康,常到處遊玩,享受天倫之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退休。惟經本件事故後,排尿功能受到嚴重受損,終其一生將只能包裹尿布,倚賴看護或家人照護。且因頸椎受傷致肢體無法完全控制,只能坐在輪椅上,無法自由行動。不僅身體上承受極大痛苦,且精神、尊嚴亦受嚴重打擊,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六)本件事故地點前後均為路口並設閃黃燈、左側則為○○國民小學。上訴人雖不否認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惟李明彥行經學校、路口卻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故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兩造各負擔50%。扣除上訴人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220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97,277元{計算式:(14,194,553×0.5)-2,200,000=4,897,277}。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9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判決僅准許7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以200萬元為適當;李明彥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縱依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所稱上訴人有較大之過失,然上訴人之責任比例應為60%,始為合理。上訴人雖有雇請外勞,但外勞僅為補充性照顧人力,外勞不會開車,掛號手續仍需要家屬辦理,精神上安撫仍需要家屬,且外勞依法需定期休假,也有聘僱時間、到職時間、到期離職等事項需處理,亦需給予返鄉探親假,與家屬全日照顧不分晝夜及不分平假日,顯然有別,故不應以雇用外勞費用作為認定看護費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103年12月25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陳志明將系爭車輛借予李明彥,自始至終未經彰一興公司同意,彰一興公司公司負責人王李秀麗對此亦不知情。且李明彥係因未繳納罰金而被吊銷駕駛執照,其被吊銷駕照連李明彥本人都不知道,何況陳志明、王李秀麗及彰一興公司。系爭車輛非王李秀麗所借出,故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無需承擔因監督不週致結果發生之責任,此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王李秀麗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至陳志明將系爭車輛借予李明彥使用,未經彰一興公司授權,應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亦不能由彰一興公司承擔法律責任。惟無論是王李秀麗、陳志明或是彰一興公司,對於李明彥已被吊銷駕照一事均毫無所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憑採。又李明彥與彰一興公司之間,自始至終均無任何雇傭關係,僅李明彥係王李秀麗之外甥而已。上訴人主張彰一興公司因與李明彥具僱傭關係,而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並非事實,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李明彥於本院補稱:關於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565,906元(含施打肉毒桿菌費用104,000元)、交通費用39,243元、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及肇事責任分擔比例附帶上訴人負擔30%人部分,附帶上訴人均無意見,然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為653,343元,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820,111元,顯違反處分權主義,且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用品費諸如蔓越莓果汁、沖洗器等(附民卷附表三所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治療所必要,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僅提出有看護必要之證明,惟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其推估每日看護費2,200元(每月66,000元)並無依據,且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有差別,實際上如確有看護之必要,大抵會故請外勞看護,每月支出費用約為23,000元,故本件看護費應以每月23,000元計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明彥應給付上訴人1,472,525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彰一興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應與李明彥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525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明彥、彰一興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44,175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1,680,577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李明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明彥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駕駛彰一興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適上訴人在上開處所欲步行橫越○○路並接近分向限制線處,李明彥發現時避煞不及撞擊上訴人,上訴人受撞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及左手多處擦傷、頸髓第5至6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受損之頸椎創傷,導致四肢偏癱無力及神經性膀胱障礙。
(二)王李秀麗係彰一興公司之負責人。
(三)關於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565,906元、交通費39,243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含將來應支付部分)以653,343元為準。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李明彥受僱於彰一興公司,彰一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關於彰一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陳志明借給李明彥駕駛?或是王李秀麗借給李明彥駕駛?上訴人請求王李秀麗及陳志明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四)本件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雙方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五)上訴人請求按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李明彥有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上訴人,且致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及左手多處擦傷、頸髓第5至6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受損之頸椎創傷,導致四肢偏癱無力及神經性膀胱障礙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並無爭執,且就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565,906元、交通費39,243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含將來應支付即施打肉毒桿菌費用部分)653,343元部分,均不爭執,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四肢偏癱、
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專人全日照護,被上訴人等並不爭執,而上訴人雖主張看護費應依專業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然上訴人除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30、10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7日住院期間,曾經雇用專業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118,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本院卷174至176頁)為證,其餘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又查上訴人已能就診復健,手持助行器行走,且實際雇用外勞看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證(本院卷159至16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出院之後係聘僱本國看護,約自104年12月底開始雇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3,000元等語(本卷178頁背面)。依據上情並參酌其身體恢復狀況,堪認上訴人除前揭住院期間雇用專業看護,並於出院後至104年12月底曾雇用本國看護外,其餘期間縱有看護必要,僅須外籍看護照顧即可。而兩造並不爭執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薪資費用為23,000元,上訴人雖主張雇用外籍看護僅為補充性照顧人力,精神上安撫仍需要家屬,且外籍看護休假、返鄉探親時,仍須家屬照顧,與家屬全日照顧不分晝夜及不分平假日,顯然有別,故不應以雇用外籍看護費用作為認定看護費之依據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代為照顧上訴人之親屬具有專業看護資格,且對上訴人所為精神上安撫,本係基於倫理親情,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請求按專業看護聘僱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顯然過高,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應按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薪資費用為23,000元計算,應屬可採。據此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如下:
⑴自103年12月29起至104年12月31日間,雇用專業看護或
本國看護,均按每日2,200(每月66,000元)核算,共計798,600元:(計算式:66000元×12月+2200元×3日=798,600元)。
⑵105年1月1起至108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雇用
外籍看護,按每月23000元核算共計1,015,066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3年+8月)+23000元×4/30月=1,015,066元(角不計入)}。
⑶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6歲,依內政部105年彰
化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0.23年,惟自108年9月5日起算,尚有餘命9.74年{計算式:10.23-0.0000000(按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為76歲又178日,扣除178日即178÷366=0.0000000年)=9.74年(計至小數點後兩位)},為可請求之期間,再按每年看護費276,000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276,000元),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尚可請求看護費2,235,316元{計算式:276,000元×
7.00000000(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係數)+(276,000元×0.74年)×(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0.00000000)=2,235,316元(角不計入)}。
⑷依據上述,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共計4,048,982元(
計算式:798,600元+1,015,066元+2,235,316元=4,048,982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
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除身體上各種不適之外,現已無法行走、排尿功能受到嚴重損害,完全必須仰賴他人照護,其尊嚴、精神受到嚴重打擊,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固非無據。經審酌上訴人自承原經營衛浴設備、業已退休,為高中學歷、家境狀況小康,及李明彥目前雖有工作收入,惟其尚需承擔三名子女及配偶生活費用,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況、雙方之過失程度,暨上訴人所受傷勢致承受之痛苦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⒊綜據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6,007,474元(
計算式:醫療費565,906元+交通費39,24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53,343元+看護費4,048,982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6,007,474元)。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行人楊森衛,雨夜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李明彥無照(註銷)駕駛自小貨車,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函可憑(偵字第6596號卷39、41、75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鄰近○○國小,交岔路口附近亦設置有閃光黃燈,則上開學校及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影響李明彥行車過失責任之認定,前於刑案審理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補充鑑定,據函復稱:「經查本案肇事地點係位於兩個T字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並非位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內,故本會仍維持原覆議結論。」,亦有該會復函可稽。是依據前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專業鑑定意見,仍認為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撞及,為肇事主因,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要無疑義。經審酌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院認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70%為適當,則李明彥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李明彥之賠償金額,則李明彥應賠償上訴人1,802,242元(計算式:6,007,474元×30%=1,802,242元,角不計入)。
(三)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20萬元,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卷二47頁),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李明彥賠償(計算式:1,802,242元-2,200,000=-397,758元)。
(四)承上所述,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李明彥賠償,其損害既經填補,自無從請求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則前揭兩造爭執事項(一)、(二)部分即李明彥是否受僱於彰一興公司,彰一興公司應否與李明彥負連帶賠償責任?彰一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究竟係陳志明借給李明彥駕駛?或是王李秀麗借給李明彥駕駛?王李秀麗及陳志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核均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李明彥或彰一興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應等均已無權請求賠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㈠彰一興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應與李明彥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525元本息;㈡李明彥、彰一興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44,17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命李明彥應給付上訴人1,472,52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李明彥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李明彥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