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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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聲請人陳忠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仁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