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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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夾鍊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林婉惠...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林婉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彰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林婉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彰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屬第二級毒品,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197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夾鍊袋1包,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