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復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復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陳復強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1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之某
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桿肇事,警經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6mg/dL(即百分之0.206),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6(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3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