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意勝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延平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欲超越同方向右側由 彭金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右側車身與彭金蓮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金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再與路旁所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彭金蓮受有上腹部挫傷、左髂部挫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意勝於肇事致彭金蓮受有前開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彭金蓮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意勝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金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彭金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及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為證,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彭金蓮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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