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原告 徐正鑫 被告 林以涵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復未陳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嗣被告具狀請求移轉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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