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春種與 黃憶婷 素不相識,因李春種不滿黃憶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李春種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手持不明銳器刮損黃憶婷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前保險桿、右前引擎蓋及右邊A柱等部位,使該車之該等部位烤漆有多道刮痕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憶婷。嗣經黃憶婷發現車輛遭刮損後,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