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5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523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