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上訴人 高碧霞 (即 高董雪花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葉明潭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上訴人高董雪花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碧霞,有戶籍謄本可稽,高碧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高董雪花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所管理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即溫泉派出所廳舍)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興建室外機車停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與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毗鄰。溫泉派出所於101年間裁撤後,被上訴人將大量塑膠製紐澤西護欄堆置於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上,嗣於103年4月24日凌晨,該紐澤西護欄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牆面水泥剝落、磚牆裸露,門窗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物品燒燬。被上訴人於應保持淨空之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未留設防火間隔,且堆置大量紐澤西護欄,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其就系爭停車棚之興建、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均有欠缺,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之判決(高董雪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興建系爭停車棚及堆放紐澤西護欄等非自燃性或危險物品於系爭法定空地上,非法所不許。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且伊已加裝鐵鏈上鎖,禁止他人出入,並派員定時巡視,而系爭火災係人為縱火,與伊興建系爭停車棚及於系爭法定空地堆放紐澤西護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高董雪花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管理之系爭法定空地上以「石棉瓦加頂」方式興建系爭停車棚,其中一面毗鄰系爭房屋,另一面則以2根鐵柱為支撐,並於系爭停車棚內緊靠系爭房屋南側外牆堆疊紐澤西護欄,堆疊高度約2米。系爭停車棚於103年4月24日2時56分發生系爭火災,起火處為車棚西側附近塑膠護欄上方,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因系爭火災之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該房屋牆面水泥剝落、磚牆裸露、鋁門窗燒燬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燒燬。雖溫泉派出所已於101年間裁撤,惟系爭停車棚並未拆除,且系爭法定空地為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提供作為公眾使用,堪認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停車棚並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另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興建系爭停車棚,違反該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再建築物留設防火間隔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可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並避免火災波及鄰棟建築,故應配合鄰地使用情形,將防火間隔留設於既存建築物之間。系爭停車棚雖為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不論其係防火構造或非防火構造,需留設防火間隔,而被上訴人係採緊靠系爭房屋外牆之方式建造系爭停車棚,顯未留設防火間隔,其就系爭停車棚之設置有欠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緊靠系爭房屋南側外牆堆放紐澤西護欄,堆疊高度約2米,其就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亦有欠缺。惟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停車棚雖違反建築法規,該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系爭房屋遭火災延燒受損,係屬二事。又未留設防火間隔,在通常情形下,不當然發生火災;紐澤西護欄並非危險物品,不具自燃性,單純堆放紐澤西護欄,亦無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況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第三人蓄意對紐澤西護欄上方處縱火,雖系爭房屋因火勢延燒而受損,然此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棚興建於系爭法定空地,並將紐澤西護欄堆放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高董雪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0萬元本息及自10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均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建造系爭停車棚,既未與系爭房屋間留設防火間隔,且於系爭法定空地及系爭停車棚內緊靠系爭房屋南側外牆堆放紐澤西護欄,堆疊高度約2米,其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為原審所認定。而原審既認留設防火間隔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可阻隔火勢蔓延,避免火災波及鄰棟建築,則倘被上訴人於建造系爭停車棚時,與系爭房屋間留設防火間隔,且保持該防火間隔淨空,不於該處堆置紐澤西護欄,依通常情形,是否能防止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或雖延燒至系爭房屋,能否減少該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損害?如能防止系爭火災延燒或減少延燒所造成之損害,能否謂被上訴人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高董雪花所受上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第三人蓄意縱火所致,與被上訴人建造系爭停車棚及堆放紐澤西護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高董雪花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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