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所涉犯殺人等案件,遭鈞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然被告尚有小女兒在家中無人照顧,伊愛女心切,且伊有固定住所,必定會按時出庭,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必要性,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乙○○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分案審理後,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等案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難採憑,且經證人 鄭國貞 、 許怡君 、陳OO即被告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翠華 等人證述綦詳,在卷可佐,復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六日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審諸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本件遭移送前,曾有自殺之舉措,是經合議庭評議後,仍認非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判決確定後)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況被告上開所述,需照料幼女等情,亦非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與本院裁定羈押之理由無涉,故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