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郎被告吳大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郎被訴傷害、毀損,吳大偉被訴傷害,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一郎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旁檳榔攤,不滿吳大偉對售貨小姐態度不佳,遂趁吳大偉駕駛小貨車停等紅燈時,騎車靠近,與之理論,雙方口角,陳一郎出手毆打吳大偉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局部紅腫(、左手扭傷合併局部腫漲),吳大偉則拉扯陳一郎手部,致其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胸挫傷。嗣陳一郎欲離開,見吳大偉持行動電話朝其拍攝,竟將之拿起朝車內儀表板丟擲,致行動電話鏡面破裂、喇叭音效破音(;陳一郎又恫稱:要小心一點等語,使吳大偉心生畏懼,此部分另行審結),因認陳一郎、吳大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陳一郎另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陳一郎、吳大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陳一郎被訴毀損部分,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陳一郎、吳大偉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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