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列之「素有嫌隙」,補充為「素有嫌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第3列之「基於」,補充為「基於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增列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偵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乙○○之大伯,告訴人甲○○則為丙○○之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 陳明 在卷(偵卷第12、20、24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復被告持高爾夫球桿分次揮擊丙○○、甲○○之住處鐵捲外門,及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鐵捲外門多處凹陷損壞,且上開機車左後視鏡因遭揮擊而掉落,不堪使用,係對於家庭成員間之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且尚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在丙○○、甲○○之住處外,手持高爾夫球桿先後揮擊該住處鐵捲外門與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揮擊行為毀損告訴人丙○○之住處鐵捲外門及告訴人甲○○之機車,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即足(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鐵捲門、車輛毀損之情形、車輛零件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住處鐵捲外門及機車之高爾夫球桿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棄置他處(偵卷第103頁),且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無證據證明該物存在或價值不菲,予以沒收或追徵,反可能造成執行面的不經濟,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大伯丙○○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丙○○與丙○○之妻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住處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高爾夫球桿分次揮擊丙○○、甲○○上址住處鐵捲外門,以及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鐵捲外門多處凹陷損壞,且該車左後視鏡因遭揮擊而掉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所指訴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視鏡修繕發票1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持高爾夫球桿先後揮擊該處鐵捲外門與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丙○○、甲○○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業已棄置他處等語,且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