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張龍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張龍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7時45分」應更正為「7時」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張龍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5月4日22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扣案晶體1包(毛重0.2256公克,取樣共0.0071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毛重共0.218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李張龍文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龍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4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124號裁定),於111年5月5日7時45分對其住處搜索,並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張龍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10512019號函附檢驗總表、111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10519057號函附鑑定書各1紙、扣案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56公克)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就扣案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內容,係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