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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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和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其性質,亦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均在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自應考量上揭公共利益。又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強制處分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依卷證資料,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惟依職權衡酌具體個案,認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例如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代替之,以兼顧社會公義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偵聲字第61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嗣經原審審理後,已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宣示判決,認被告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寄藏禁藥罪1罪,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中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目前案繫本院,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北院隆刑開104偵聲61字第1050012509號函,表明原審對於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05年10月31日起自然撤銷列管而解除,請斟酌有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若有必要,請另行發函向相關單位請求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就此,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所涉罪數高達9罪之多,罪責非輕,可預期將來面臨嚴厲處罰之高度可能性,考量一般人面臨重刑囹圄之壓力,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業經原審從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在案,且自從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均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因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再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全案尚有猶待本院調查釐清之處,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衡酌被告到庭所供:近期內沒有出境或出海的打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認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此,原審對於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將於105年10月31日起自然撤銷列管而解除,自應由本院諭知自該日起,被告仍應限制出境、出海,以維法制。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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