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2日出監,於9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1日出監,於9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之4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12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市○○街與車店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於同日22時2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8-49頁),且被告於104年1月14日22時2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5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5、19-21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0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26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2日出監,於9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1日出監,於9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22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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