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癸霖 再審被告 鄒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00元,準此,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長志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