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㈦已記載:「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均係判處有期徒刑、編號二則係判處拘役,是原判決於主文欄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顯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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