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一0七年度簡聲抗字第九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
二、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本院一0七年度北聲簡字第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在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送達,由異議人親自受領,異議人並未補正,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按,嗣經本院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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