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55號
聲請人 徐茂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卷之電子卷證光碟。
前項取得之電子卷證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茂淦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現由本院繫屬中,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1.警詢卷全部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3.地院卷全部4.高院卷全部」,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聲請人請求付與本件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卷證為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並以電子卷證光碟取代影本付與之;另聲請人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9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