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6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右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併行,因該車駛至禁行機車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伊未避免與之發生碰撞,不得不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竟遭裁罰,殊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8年2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異議人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其路面繪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異議人縱遇右側機車往左偏行,自忖無法以較高車速通過,亦非不得減速避讓,何得執此自為守法與否之決定,恣意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據。綜上,異議人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