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光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徐珩譯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光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上列具保人何光明因被告徐珩譯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於95年7月4日公布,故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已提出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3日北檢 治沛 (102執更670號)通知併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6日新北檢玉竹102執助1808字第2357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31日桃檢秋亥102執助1043字第063060號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8日北檢治沛(102執更670號)通知併送達證書、102年10月4日桃檢秋亥102執助1385字第083136號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6日北檢治沛(102執更670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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