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函廷被告江信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1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信杰、駱函廷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7時3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江車、為事故中序位第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駱車、為事故中序位第四輛),沿高雄市路○區○道一路北向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34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由 羅上乙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羅車、為事故中序位第一輛)因車流壅塞煞停等待,及由 謝明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謝車、為事故中序位第二輛)見羅車煞停後亦接續煞停,被告江信杰反應不及,先撞擊前方謝車;被告駱函廷亦反應不及,先撞擊江車,再推撞謝車及羅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謝明勳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江信杰、駱函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駱函廷、江信杰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對江信杰、駱函廷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