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素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素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店門玻璃,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8號被告柯素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素雲與 黃依純 合租高雄市○○區○○路○○○○○號「曼雅美容美甲館」。雙方因租約發生糾紛,黃依純乃將該店門鎖更換,柯素雲於民國109年2月7日9時許,為進入店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打破該店之店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依純。
二、案經黃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素雲固坦承有打破上開美容美甲館之店門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換鎖,我無法進出,很生氣,就是不小心撞破玻璃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依純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畫面截圖,上開店門玻璃之破損面積廣泛,倘非有意為之,如何能造成如此大範圍之破損?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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