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欽耀
鄭木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4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6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欽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鄭木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鄭欽耀於民國104年7月8日23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持安全帽砸車鬧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陳偉智 及 劉子成 獲報後,於同日23時4分許到場處理,制止鄭欽耀在現場滋生事端,鄭欽耀見狀隨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處。鄭欽耀之父鄭木源聽聞此事,亦自外返回上揭居處,而於上揭居處樓下遇見陳偉智、劉子成,劉子成見鄭木源頗有醉意,擔心其可能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陳偉智有所妨礙,乃加以盤問留置。鄭欽耀於樓上居處內見其父為警盤問,竟先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朝樓下丟擲空酒瓶
1次,復接續同一犯意,雙手各持菜刀1把下樓,而當場與鄭木源共同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陳偉智、劉子成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由鄭欽耀雙手持菜刀向劉子成揮舞,陳偉智見狀欲上前制止時,遭鄭欽耀持刀割傷,鄭木源趁陳偉智制止鄭欽耀之際,伸手抓扯陳偉智左臉,陳偉智因而受有右前臂割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鄭欽耀、鄭木源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等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鄭欽耀、鄭木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欽耀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鄭木源亦供認確有上揭妨害公務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可能是在拉扯過程中受傷,我不是要故意拉扯告訴人,也可能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欽耀於104年7月8日23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酒後持安全帽砸車鬧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即告訴人陳偉智及警員劉子成獲報後,於同日23時4分許到場處理,制止被告鄭欽耀在現場滋生事端,被告鄭欽耀見狀隨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處。被告鄭欽耀之父即被告鄭木源聽聞此事,亦自外返回上揭居處,而於上揭居處樓下遇見告訴人及劉子成,劉子成見被告鄭木源頗有醉意,擔心其可能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有所妨礙,乃加以盤問留置。被告鄭欽耀於樓上見其父為警盤問,竟朝樓下丟擲空酒瓶1次後,雙手各持菜刀1把下樓,並於告訴人、劉子成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由被告鄭欽耀雙手持菜刀向劉子成揮舞,告訴人見狀欲上前制止時,遭被告鄭欽耀持刀割傷,被告鄭木源亦於告訴人制止被告鄭欽耀之際,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割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鄭欽耀、鄭木源所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第43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劉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11至14頁、第60至61頁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
10張、扣案物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存卷可考(詳偵卷第35至42頁、第32至33頁),並有菜刀2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無疑。
㈡被告鄭木源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畫面為晚間,地點為公共道路,右側停放壹台貨車,左側有攤販開燈設攤。
(以下數字均為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時間)
2:54甲警員(有黑色斜背帶,未戴帽,即告訴人)走向畫面左上方攤販燈光處。警員身著警察反光背心。
3:01被告鄭木源右手持酒瓶欲走向甲警員處,遭乙警員
(戴帽,即證人劉子成)自背後拉住,抱住。乙警員亦身著警察反光背心。
3:14乙警員將酒瓶自被告鄭木源之手中拿走。
3:22被告鄭木源與乙警員理論。
3:28被告鄭木源欲甩開乙警員手,朝左側攤販燈光處走
去,遭乙警員以右手推肩,被告鄭木源退至貨車後方,監視器無法拍攝處,另有兩名頭戴安全帽之員警與另名替代役走近被告鄭木源處。
3:43兩名頭戴安全帽員警與替代役走離被告鄭木源處,甲警員自左上攤販燈光處走向被告鄭木源處。
3:55被告鄭木源自貨車後方走出,遭乙警員手推後退,另名頭戴安全帽之員警亦上前控制被告鄭木源。
4:04員警眾人抬頭看上方,頭戴安全帽之員警自背後抓住被告鄭木源,並將被告鄭木源控制於貨車處。
5:01被告鄭木源與頭戴安全帽之員警稍微拉扯,但並無激烈動作。
5:56甲警員與乙警員自畫面外走向被告鄭木源處,並持續控制被告鄭木源之行動,不讓被告鄭木源離開。
6:30乙警員與另名戴安全帽之員警左右架著被告鄭木源
往畫面上方行走,被告鄭欽耀手持菜刀朝被告鄭木源處接近。
6:37被告鄭木源以手推乙警員一下,乙警員隨即反推被告鄭木源。
6:45被告鄭欽耀與乙警員發生拉扯,雙方互推,被告鄭木源亦上前。
6:49乙警員與被告鄭欽耀、鄭木源發生拉扯。
6:54被告鄭欽耀走向另名員警,被告鄭木源以手推乙警員。
6:56乙警員將被告鄭木源摔倒在地,並欲上前壓制被告鄭木源。
6:58被告鄭欽耀衝向被告鄭木源處。
7:00被告鄭欽耀遭乙警員與另名警員阻止,並發生肢體拉扯。
7:06被告鄭欽耀向乙警員揮舞菜刀,乙警員與被告鄭欽
耀發生拉扯,甲警員上前協助,被告鄭欽耀與甲警員、乙警員相互拉扯。
7:10被告鄭木源起身上前,伸手朝甲警員之臉部抓扯。
7:14甲警員、乙警員、被告鄭木源、鄭欽耀與其他兩名
員警相互拉扯,後被告鄭欽耀遭乙警員與另兩名員警壓制在地。
7:25甲警員將被告鄭木源摔倒在地,先以手毆擊被告鄭
木源一下,被告鄭木源跪倒,甲警員接連以腳踢踹被告鄭木源3下,被告鄭木源倒地不起,無其他攻擊行動,甲警員轉身拾起地上物品後,又再以腳踢踹被告鄭木源1下。
8:03被告鄭欽耀遭壓致在地,鄭木源倒地不起,警員將被告2人拖至路旁。
10:17警車到場。
10:56被告鄭木源由兩名員警架上警車後座。被告 鄭耀欽 則由另兩名員警帶離鏡頭之外。
12:00警車駛離現場。上揭情節,均據本院當庭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鄭木源於監視器錄影7分10秒處,確曾趁告訴人與證人劉子成共同制止被告鄭欽耀之際,自旁出手抓扯告訴人臉部,嗣後並與被告鄭欽耀共同與告訴人、證人劉子成發生肢體拉扯(7分25秒處)甚明,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鄭欽耀拿了2把菜刀下來,要攻擊同事,我便上前查看,發現被告鄭欽耀拿刀攻擊證人劉子成,證人劉子成上前抱住被告鄭欽耀,我伺機上前捉住被告鄭欽耀的左手要奪刀,被告鄭木源這時候跑過來拉我,並且攻擊的我臉部等語(偵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鄭木源上揭抓扯告訴人臉部之行為, 洵足 認定無疑。再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審酌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相合,已可確認被告鄭木源確有伸手抓扯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傷。而用手抓扯他人柔軟之臉部,本即可能造成他人臉部受傷,此應為被告鄭木源所明知。從而,被告鄭木源以手抓扯告訴人臉部之際,顯已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所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就此而論,被告鄭木源行為當時顯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鄭木源所辯前詞,並無可採,其傷害犯行,足以明確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欽耀、鄭木源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欽耀、鄭木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欽耀先丟擲酒瓶,再持菜刀下樓攻擊告訴人等舉止,實施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又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鄭欽耀、鄭木源,就被告鄭欽耀持菜刀下樓後,一同攻擊告訴人及證人劉子成之犯行,雖未經事先之謀議,但於事發之際,已當場達成共同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意思合致,而合力朝證人劉子成及告訴人遂行強暴及攻擊行為,足見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欽耀、鄭木源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下述),誤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被告鄭欽耀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鄭木源上訴否認傷害犯行,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當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鄭欽耀、鄭木源未尊重國家公務之執行,率爾對警員實施強暴,並造成警員受傷,被告鄭欽耀更持菜刀為犯罪工具,手段具有極高危險性,應予相應之刑罰,再考量被告鄭欽耀坦承犯行,被告鄭木源亦坦承大部分之事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侵害其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並審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犯罪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鄭欽耀所為,並供本件犯行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鄭欽耀、鄭木源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鄭欽耀、鄭木源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欽耀自居處樓上朝告訴人丟擲空酒瓶,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木源就上揭行為,應與被告鄭欽耀共同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就此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鄭欽耀確有自上址居處朝樓下丟擲空酒瓶一情,固為被告鄭欽耀所供認無訛(詳偵卷第46頁反面),而觀諸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於4分04秒處,員警眾人均有朝上方觀看之動作,堪可認定斯時因被告鄭欽耀朝樓下丟擲空酒瓶,故眾人之注意力均為其所吸引,然細查上揭錄影畫面,在被告鄭欽耀丟擲酒瓶後,告訴人並未有何特殊舉止,行動亦無異狀,似與一般常人突遭物品自空中砸中腳部時,可能會有閃躲、跳躍、撫摸傷處等反射性動作有異,則被告鄭欽耀所丟擲之酒瓶,究竟有無砸中告訴人之右足,仍待斟酌。且觀諸告訴人於壓制被告鄭木源之過程中,曾以腳踢擊被告鄭木源數次,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有無可能係於壓制被告鄭木源之過程中不慎造成,亦非無疑。從而,單憑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右足挫傷之傷勢,係被告2人共同傷害所致,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再者,被告鄭欽耀自樓上丟擲酒瓶之際,被告鄭木源身處樓下與到場員警爭執,本件又係突發事件,被告鄭欽耀、鄭木源顯不可能事先形成本案犯行之謀議,則被告鄭木源自無從與被告鄭欽耀就丟擲酒瓶一事,形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鄭木源自無需就被告鄭欽耀丟擲酒瓶而妨害公務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鄭木源此部分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本應宣告被告2人無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