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廣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翟廣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翟廣坤 」署押共伍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翟廣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9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同年10月15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
2年6月13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工商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翟廣鑫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其弟「翟廣坤」之名義接受警方查驗身分,而向警員謊稱其係「翟廣坤」本人,其後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查獲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翟廣坤」之署押共52枚(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並藉此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足以表彰為特定意思表示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復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翟廣坤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將所採集之「翟廣坤」指紋卡片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翟廣鑫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廣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翟廣坤」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翟廣坤」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委託 江燕玲 代為領回違規車輛」、「知悉員警舉發違規並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復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翟廣坤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翟廣坤」之署押,因上開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檢察官及書記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翟廣坤」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係「翟廣坤」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翟廣坤」之署押,依據前揭說明,其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謂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是此部分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致他人有遭受追訴、處罰之虞,亦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故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期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翟廣坤」之簽名14枚、指印36枚、掌印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頁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翟廣坤」簽名1枚、指│102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書│印1枚│卷第9頁│├──┼────────────┼───────────┼───────────┤│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簽名欄偽造「翟廣│同上卷第11頁││││坤」簽名1枚、指印1枚││├──┼────────────┼───────────┼───────────┤│3│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翟│同上卷第14頁││││廣坤」簽名1枚、指印1│││││枚││├──┼────────────┼───────────┼───────────┤│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駕駛人簽名欄偽造「翟廣│同上卷第12、13頁│││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坤」簽名1枚、指印1枚││├──┼────────────┼───────────┼───────────┤│5│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查│偽造「翟廣坤」簽名1枚│同上卷第20頁│││詢結果│、指印1枚││├──┼────────────┼───────────┼───────────┤│6│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翟廣坤│同上卷第7頁││││」簽名1枚、指印1枚││├──┼────────────┼───────────┼───────────┤│7│指印卡│偽造「翟廣坤」簽名1枚│同上卷第24、25頁││││、指印20枚、掌印2枚││├──┼────────────┼───────────┼───────────┤│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詢問人欄、內文及筆錄│同上卷第3至6頁│││五股分駐所102年6月13日│騎縫處偽造「翟廣坤」簽││││(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名2枚、指印8枚(起訴││││13日)調查筆錄│書誤載為6枚)││├──┼────────────┼───────────┼───────────┤│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偽造「翟廣坤」簽名1枚│同上卷第27、28頁│││2年6月14日15時53分訊問│││││筆錄│││├──┼────────────┴───────────┴───────────┤│總計│偽造「翟廣坤」簽名10枚、指印34枚(起訴書誤載為32枚)及掌印2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頁碼│├──┼────────────┼───────────┼───────────┤│1│夜間詢問同意書│受詢問人簽名欄偽造「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廣坤」簽名1枚、指印1│102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枚│卷第8頁│├──┼────────────┼───────────┼───────────┤│2│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委託人欄偽造「翟廣坤」│同上卷第18頁│││車輛委託書│簽名1枚、指印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偽造「翟廣坤」簽名2枚│同上卷第15頁、本院105│││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翟廣鑫在該違規通知單│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卷第│││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28頁│││送聯」、「存根聯」│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翟廣坤之簽名1枚,並同│││││時複寫於上開違規通知單│││││第三聯即存根聯上〈該違│││││規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免簽名之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總計│偽造「翟廣坤」簽名4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