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譽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譽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導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轄權之「連結因素」,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為準,為司法實務之通說見解(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837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住所(戶籍地)、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範圍(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見起訴書第1頁),經核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警詢所陳(毒偵卷第5至6頁)、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本院106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可足釋明。
㈡惟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即106年10月2日),被告因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執行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參照。是本案繫屬「法院」時,被告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其餘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6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警方詢問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主動告知警方伊隨身背包內有吸食器
1組、玻璃球2個及導管1個等物品,並自行從背包內茶葉罐將上開品取出交付警方等語(毒偵卷第6頁)。且本件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亦有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亦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各該物品名,且有扣案物照片3張可佐(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正面、背面),足見被告所述應屬有據。另外,警方雖然在「執行之依據」欄位也記載「執行附帶搜索」(毒偵卷第13頁),但仍無法僅據此記載,直接認定本案扣案物是經附帶搜索之後才發現(依據前述紀錄,警方應係於被告提出扣案物後,併行附帶搜索),仍不影響上開認定。
2.且卷查亦無被告為警緝獲時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不能僅因被告因案通緝,即得直接認定被告再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通緝,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此外,被告於卷內所載首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即已坦承犯罪(毒偵卷第6、41頁),亦難解為有逃避裁判之舉措。
3.綜上所述,本案查獲過程與前揭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導管1個,被告自陳均為
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玻璃球、導管,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玻
璃球(含安非他命殘渣)」、「導管(含安非他命殘渣)」」(毒偵卷第15頁),但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卷查並無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不能認定扣案之玻璃球2個、導管1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