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守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補充並更正為:「…警員 鍾永賢甘恬毓談姿伶 據報到場處理,黃守謙於上開警員查驗身分並問及其住所時大聲回答以『你管我!』、『怎樣、怎樣、怎樣』等語,警員鍾永賢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依法對黃守謙實施管束而欲將黃守謙帶離前開店家,詎黃守謙除抗拒管束外,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臭機掰』、『你娘老機掰』、『操你媽的,幹』、『幹你娘阿,你娘的臭機掰,幹』、『幹你娘機掰』、『跑你娘機掰啦』、『你是畜生喔』等語,當場侮辱警員鍾永賢(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守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5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及本院勘驗筆錄1紙(見簡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二、按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得實施管束;警察對於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或其他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之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政執行法第3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深夜時分酒醉、無故在前開店內睡覺逗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經上開到場警員詢問其身分及住所時,態度不佳、拒不配合回答警方之詢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即警員鍾永賢依據上開情狀認定被告行為客觀上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實施管束,欲將被告帶離前開店家以預防危害進一步發生,且因被告有抗拒管束措施之舉而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使用警銬,其上開職務之執行自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上開粗俗之用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所為自屬違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刑。至被告供稱:警察硬把伊拉起來,伊因為受到警察拉扯不舒服才罵警員等節(見簡字卷第3頁反面)僅屬本案被告犯案之動機,為本院下述量刑時審酌之因素,然無礙於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上開粗俗用語侮辱警員鍾永賢,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於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制力,而以前開粗俗詞彙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人格,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罪時受被害人言語及行為刺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15號被告黃守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3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店內睡覺影響生意遭該店店員報警,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鍾永賢、甘恬毓、談姿伶據報到場處理,竟趁警員鍾永賢在場查驗其身分並勸導返家之際,基於辱罵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臭機掰」、「你畜生喔」等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鍾永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1│被告黃守謙於警詢及│否認有何辱罵公務員犯行│││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伊都不記得了,伊覺得伊││││沒有做這件事等語。│├────┼─────────┼───────────┤│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證明:│││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鍾永賢、甘恬毓之│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紙。│鍾永賢、甘恬毓依法執行││││職務時,有對鍾永賢辱罵││││之事實。│├────┼─────────┼───────────┤│3│警員鍾永賢、甘恬毓│證明:│││值勤密錄器錄影檔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光碟1張、密錄器翻│辱罵公務員事實。│││拍照片共6張及錄影││││譯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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