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8號
112年度簡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本院原案號:112度易字第6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弘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5,105元及汽車鑰匙、檳榔攤鑰匙各壹把、兌幣機及選物販賣機鑰匙共捌支、監視器設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弘前為 陳俊志張慧如 之員工,陳俊志、張慧如為夫妻,二人在彰化縣○○鎮○○路000○000號有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有經營「 阿勇伯 」檳榔攤,林家弘負責檳榔攤物流業務及選物販賣機店管理等工作。詎林家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在職之民國111年9月20日,及於111年9月30日離職後之同年12月8日、12月9日、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17日,共6次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均以持陳俊志先前所交付之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每次各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店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
㈡陳俊志於林家弘在職期間,有交付林家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1把、檳榔攤鑰匙1把、兌幣機及選物販賣機鑰匙共8支,及張慧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信用卡1張等物,詎林家弘於111年9月30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上開物品,而將上開物品均予以侵占入己。
㈢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29日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侵占未歸還之選物販賣機鑰匙開啟機台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現金約75,000元得手,及竊取後側房間內放置之監視器設備1組得手。
㈣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
月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停車後,再步行至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侵占未歸還之選物販賣機鑰匙開啟機台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現金約75,000元得手。
㈤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
7日3時6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阿勇伯」檳榔攤,持上開侵占未歸還之檳榔攤鑰匙開啟門鎖,竊取檳榔攤內之現金75,105元得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72號卷第21至51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472號卷第53至5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50202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偵9157號卷第23至27頁)。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偵9157號卷第30至38頁)。
㈦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偵9157號卷第39至6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緝卷第99至101頁)。
㈨「阿勇伯」檳榔攤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1989號卷第25至35頁)。
㈩「阿勇伯」檳榔攤之營收紀錄(偵11989號卷第37至4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9罪、侵占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㈣各次竊得之金額或
物品,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補充特定(見簡字1958號卷第55頁筆錄);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侵占之物品除有汽車鑰匙、兌幣機鑰匙、信用卡外,尚有選物販賣機鑰匙及檳榔攤鑰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88頁、簡字1958號卷第56至57頁、第122頁),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侵占選物販賣機鑰匙及檳榔攤鑰匙之犯行,然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已補充被告有侵占檳榔攤鑰匙、選物販賣機鑰匙之犯罪事實(見簡字1958號卷第56、122頁筆錄),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侵占犯行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補充認定之;又被告供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自己單獨所為,並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見簡字1958號卷第123頁筆錄),且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並未拍有其他共犯出現(見偵9157號卷第39至5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故不認定該次犯行有共同正犯,均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檢察官所引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簡字1958號卷第61至64頁)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屬於財產犯罪不同,二者罪質、犯罪型態有別,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仍不知警惕,竟為上開竊盜、侵占犯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選物販賣機店、檳榔攤內之財物,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陳俊志、張慧如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陳俊志、張慧如共350,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9月20日給付50,000元,餘額自112年10月起以每月給付10,000元之方式為分期給付,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迄今為止僅償還60,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12年9月21日、112年12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簡字1958號卷第81至82頁、第85、97頁),及其各次竊盜、侵占之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兄長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
之犯罪,其中9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大致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犯罪時間間隔、不法內涵、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6次竊盜犯行每次各竊得50,000元現金,共計300,000元;於犯罪事實㈡侵占取得之汽車鑰匙、檳榔攤鑰匙各1把、兌幣機及選物販賣機鑰匙共8支;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現金75,000元、監視器設備1組;於犯罪事實㈣竊得之現金75,000元;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現金75,105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合計犯罪所得為525,105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60,000元後,被告尚保有465,105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金額及汽車鑰匙、檳榔攤鑰匙各1把、兌幣機及選物販賣機鑰匙共8支、監視器設備1組,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審酌信用卡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陳俊志並稱:信用卡已經停卡等語(簡字1958號卷第56頁),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張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所示6次犯行林家弘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林家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林家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林家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林家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