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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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聲請人 陳人毓 相對人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其抵押權,然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振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2年9月15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復經相對人陳稱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無意見等語,有相對人113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如主文一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已非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位於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
(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8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芳街0000-00001818.171395分之90重測前:沙山段0000-0000地號002彰化縣芳苑鄉芳街0000-00004992.781395分之90重測前:沙山段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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