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載「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庭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顯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提高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