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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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923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5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6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足參。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 游建和 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 林芷嫻 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林芷嫻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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