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堂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堂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至五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所載:「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均更正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所載:「H5T-186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H5T-187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邱堂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留
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場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堂峻因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告訴人 許裕盛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另斟酌告訴人許裕盛、 鍾孟娥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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