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凌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景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記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3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欲檢舉其違規停車,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以言語辱罵並恫嚇告訴人,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自由權及名譽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名譽受損,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且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脊椎側彎、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吳景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凌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4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前,因不滿 黃柏凱 對其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照檢舉違規停車乙事,而與黃柏凱發生口角爭執,期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足以毀損黃柏凱名譽之言詞,公然辱罵黃柏凱,足以毀損黃柏凱之名譽,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向黃柏凱恐嚇稱:「你他媽的拍我車子做什麼,你沒被修理過,是不是」、「待會警察走你就知道」等語,使黃柏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黃柏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景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說│││之供述。│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那只是口││││頭禪、伊不是對黃柏凱罵,││││有講「你他媽的拍我車子做││││什麼,你沒被修理過,是不││││是」,但不是針對黃柏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詢及偵查之指述。│其為上述言論之事實。│├──┼───────────┼────────────┤│3│現場錄音光碟片1張及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拍他違規│││錄音譯文1份。│停車,要求告訴人刪掉,雙││││方因而起爭執,期間被告曾││││罵「幹你娘雞掰」、「你媽││││的小子沒被修理過是不是」││││、「幹你娘」、「待會警察││││走你就知道」、「幹你娘」││││等語。│└──┴───────────┴────────────┘
二、核被告吳景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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